2006年3月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企业向业务员转移债权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案例实录:某印染公司于2004年6月与周某发生印染业务,周某应付加工费7258元。王某系印染公司业务员,该笔业务由其经办。后周某认为有加工质量问题,一直拒付。印染公司依据公司内部规定要求王某为周某垫付了7258元加工费,并把债权转移给王某。现王某以个人名义起诉周某,要求周某偿还加工费。
    处理结果: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以撤诉结案。
    法官点评:本案虽达成庭外和解,但引发一个争议问题:企业依据公司内部规定向业务员转移未收回债权,该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向业务员转移未收回债权,其不发生效力。因王某作为该印染公司业务员,与周某达成染色加工业务,是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王某依据劳动法对公司只负有劳动者义务,无需对公司因业务纠纷造成价款无法收回而承担完全付款责任。现该印染公司基于内部规定要求王某垫付周某的加工费,向其转移未收回债权,把属于企业自身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内部职工,无疑加重了王某的责任,违背了劳动法的法理精神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企业依据公司内部规定向业务员转移未收回债权,是一种规避风险行为,其不能认定为企业与业务员之间形成债权转移关系,其债权转移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作为印染公司业务员具有双重身份,与周某发生业务是职务行为,但王某与印染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是出于个人自愿行为,而且已经代为垫付加工费,因此符合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故企业在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其与业务员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过,业务员如果只是对自己经手的业务向企业打欠条或进行垫付,则不能简单认定为形成债权转移关系。承办人赞同第二种观点。
    当然,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因此本案中,如周某认为染色加工有质量问题的,也可以申请法院追加印染公司为第三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同等条件下才可行使优先承包权
    案例实录:某村经济合作社与孟某于1993年签订一土地承包协议,2003年承包期届满,孟某未主动撤地。2005年3月21日经济合作社公开发布承包土地公告,并书面告知孟某参与投标,孟某未参与,经济合作社遂与第三人落实新的承包合同。后经济合作社起诉要求孟某腾退土地。孟某在庭审中要求行使优先承包权,经济合作社遂于2005年8月26日与孟某在同等条件下签订新合同,但因孟某要求变更合同条款而致签约未果。
    处理结果:法院判决孟某腾退土地。
    法官点评:庭审中双方一个主要争议焦点是:经济合作社在承包期届满后有否给予孟某行使优先承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条规定:“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可见,优先承包权的行使必须由原承包方明确提出,在同等条件下主张,故本案关键是查明优先承包权有无得到充分行使。
    从相关证据来看,经济合作社曾于2005年3月发过通知及招投标公告给孟某,但未能证明孟某收到过,故该次通知不能证明经济合作社曾告知孟某可行使优先权;经济合作社与中标人落实新的合同并起诉孟某后,孟某在庭审中主张行使优先权,经济合作社遂于2005年8月在公证处现场监督下与孟某在同等条件下签订合同,但因孟某要求变更合同条款而致签约未果。从优先权行使的程序上来说,经济合作社已给予孟某作为原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机会。
    而且,从优先权行使的条件来看,优先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才可适用。孟某在行使优先承包权时要求变更经济合作社与中标人达成的承包价款的付款方式,属于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行为。如果允许被告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即构成与中标人达成的条件不同等。因此法官认为,经济合作社在2005年8月不同意修改其与中标人达成的合同条款,并不侵害孟某行使优先权;孟某拒绝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的行为之法律后果是丧失其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土地的优先承包权。
    本期点评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陈利红 来剑波